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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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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5日被新密市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岳村镇芦沟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处排队取款。被害人梁某乙取款后,未取走银行卡即离开。李某发现后,使用梁某乙的银行卡取款四次,每次3000元,共计12000元。随后,李某取出银行卡离开。被害人梁某乙发现银行卡遗失后报案,并在民警的帮助下寻找取款人。李某因担心事发,于2014年10月27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退还了银行卡和全部赃款。现梁某乙已领取银行卡、赃款,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梁某甲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岳村镇芦沟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处排队取款。被害人梁某乙取款后,未取走银行卡即离开。李某发现后,使用梁某乙的银行卡取款四次,每次3000元,共计12000元。随后,李某取出梁某乙的银行卡离开。梁某乙发现银行卡遗失后报案,并在民警的帮助下寻找取款人。李某因担心事发,于2014年10月27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退还了银行卡和全部赃款。现梁某乙已领取银行卡、赃款,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到新密市岳村镇卢沟村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处排队取钱,轮到其取钱时,其发现之前取钱的那个年轻男子没有把银行卡拔走。因其要筹钱给妻子看病,正缺钱,所以就把这张卡里的钱分四次取走,每次取款3000元,共取走12000元钱,觉得取的钱差不多够看病了,就把银行卡和12000元一起拿走回到岳村和信建材厂住处。其当时不知道这张银行卡里面有多少钱。取钱时其骑着黑色摩托车,上衣穿红色短袖,下身穿黑色大裤头,脚上穿了一双拖鞋。后其老婆加东华于2014年10月25日在赶集的时候看到公安机关张贴的寻人启事,故其带着1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7日到派出所自首。并证实其取钱的银行卡是一张黄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卡号是62×××97。银行卡背面有一个梁国富的签名。

2.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6点左右,其让其儿子梁某乙拿着其哥哥梁国富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去岳村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点自动取款机中取钱,其儿子取完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就走了。当天下午6点37分,其手机收到银行短信,显示该银行卡被人分四次一共取走12000元钱(每次3000元),收到银行短信后其就赶快给梁某乙打电话,梁某乙就回到邮政储蓄银行岳村营业点,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取款机旁边也没有人,之后其就报警了。该银行卡是普通的银联卡,卡号为62×××97。并证实其儿子取过钱后银行卡内的余额有39500元左右。

3.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拿着其二伯梁国富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去岳村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点自动取款机中取钱,取完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就走了。当天下午6点37分,其父亲梁某甲打电话问其取了多少钱,其说取了1000元,但其父亲说收到银行短信显示该银行卡被人分四次一共取走12000元钱(每次3000元),其就立马赶回邮政储蓄银行岳村营业点,发现其取钱的那张银行卡不见了,取款机旁边也没有人,之后其父亲梁某甲就报警了。该银行卡是普通的银联储蓄卡,卡号是62×××97,其取过钱后银行卡内的余额有39500元左右。

4.银行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8月2日18时21分,一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灰色大裤头、脚穿拖鞋年轻男子从atm机上取款后,转身离去。随即,一身穿红色短袖上衣、黑色马裤、深色拖鞋中年男子(即被告人李某)走到atm机前,从兜内取出银行卡。其准备将银行卡插入atm机时,发现了什么,就并未将银行卡插入卡口,而是装进了衣兜,并开始在atm机上操作按键、取款,直至18时24分18秒。3分18秒中,李某共取款4次,并不时向左右张望,在其第四次取款时,一男子走过来等着取款,李某从atm机取款后,抽出银行卡离去。

5.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交易账单,显示卡号为62×××97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2日共有五次交易,一次1000元、四次3000元。

6.寻找被告人李某的寻人启事(附照片两张)一张。照片显示李某上身穿红色短袖,下身穿黑色大裤头,取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18时20分左右。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在张耀华的见证下,扣押持有人李某百元面额人民币120张,农村信用社金燕银行卡一张(卡号:62×××97)。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上述物品归还于梁某乙。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李某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9.谅解书,证实李某投案自首,已赔偿损失,梁某乙对李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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