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朝阳,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7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朝阳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朝阳、王某、被害人董某、申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景朝阳先后三次以租车的名义将女性司机骗至偏僻地点,实施抢劫。其中在偃师市抢劫一次,在新密市抢劫两次。 1、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景朝阳在登封市塔沟武校北门口附近,租用被害人董某驾驶的车辆。车辆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玄奘大道附近的乡间小路时,被告人景朝阳对被害人董某采用手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并威吓被害人称自己有艾滋病进行语言威胁,将被害人董某的一条重19.55克价值5630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和600多元人民币抢走。 2、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景朝阳在登封市嵩山少林武僧团培训基地门口附近,租用被害人申某驾驶的车辆。车辆行驶至新密市牛店镇里沟村水厂门口时,被告人景朝阳手持凶器恐吓被害人申某并谎称自己有艾滋病进行语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申某钱包内的200多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窜。 3、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景朝阳在洛阳市洛龙区郭寨汽车站,租用被害人武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密市牛店镇里沟村水厂门口时,被告人景朝阳以胳膊勒脖子并持刀进行威胁,将被害人武某一条重23.283克价值6239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和一条重29.8克价值8582元的千足金黄金手链抢走后逃窜。后被告人景朝阳将所抢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销赃给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赃1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武某。 被告人景朝阳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景朝阳、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申某、武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景朝阳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朝阳、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景朝阳先后三次以租车的名义将女性司机骗至偏僻地点,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 1、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景朝阳在登封市塔沟武校北门口附近,租用被害人董某驾驶的车辆。车辆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玄奘大道附近的乡间小路时,被告人景朝阳对被害人董某采用手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并威吓被害人称自己有艾滋病进行语言威胁,将被害人董某的一条重19.55克价值5630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和600多元人民币抢走。 2、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景朝阳在登封市嵩山少林武僧团培训基地门口附近,租用被害人申某驾驶的车辆。车辆行驶至新密市牛店镇里沟村水厂门口时,被告人景朝阳手持凶器恐吓被害人申某,并谎称自己有艾滋病进行语言威胁,将被害人申某钱包内的200多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窜。 3、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景朝阳在洛阳市洛龙区郭寨汽车站,租用被害人武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密市牛店镇里沟村水厂门口时,被告人景朝阳以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持刀进行威胁,将被害人武某一条重23.283克价值6239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和一条重29.8克价值8582元的千足金黄金手链抢走后逃窜。后被告人景朝阳将所抢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14821元,已发还被害人武某。 被告人景朝阳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景朝阳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实施了三次抢劫。 第一次是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登封市乘坐一名女司机驾驶的私家车去偃师。其让该女子驾驶车辆行驶到路边一个小路口处,停车后其抢劫女司机的黄金项链,该女司机反抗,其称自己有艾滋病,不让女司机碰他,威胁女司机并将女司机的钱包和金项链抢走,钱包里边有600多元钱。其抢的是一辆蓝色轿车,车牌号没记住。其将赃物销赃后购买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登封市武僧培训学校门口乘坐一名女司机驾驶的一辆地方牌照的车。其让女司机开车到新密市牛店镇一个水厂门口。其下车后在地上捡了一个长约20厘米的带尖的钢筋棍,上车后女司机向其索要车费,其拿钢筋棍朝左手腕处上划了一下,当时手掌就流血,其对女司机称自己有艾滋病,威胁女司机将女司机吓跑。其将女司机的钱包拿走,取出里边的200多元钱,后将钱包扔了。其听到身后有人用石头砸的声音,没敢回头,就赶紧往车后边的草丛里跑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洛阳关林附近的郭寨汽车站乘坐一名女司机驾驶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称自己要去登封。后其让该女子驾驶车辆走高速行至新密市牛店一个三岔口的一条小路,这个地方比较偏僻。其让女司机将车停下来后,趁该女的不注意,用两只手从她脖子两边拽她的金项链,后项链被其拽断了。其抢到了金项链,并握在左手。其看到女的在脱自己的金手链,就去抢手链,女的用手攥着不放手,其就从口袋里边掏出了一把刀,该女子就松手了。其就将金手链抢了过来,后该女子就从车里跳出去,其也从车后门下车跑了。其到登封商铺街把抢到的金项链和金手链卖掉了。金项链卖了4900元,金手链卖了大概是5300元或者是5600元,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销赃后其将钱挥霍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