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城关派出所东边路段时,与行人赵某相撞发生事故,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从赵某的儿子陈一豪处得知摩托车驾驶人系同村村民,名叫徐某,遂赶到徐某家中,发现其满身酒气,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醇含量为166.70mg/100ml。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被害人赵某对其不予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