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丰隆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正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施救人员及施救车辆相撞,致施救人员孙某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孟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9mg/100ml。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对受伤人员孙某和被撞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谅解。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9月8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