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密市郑密路王家窝路段时,与郑某乙驾驶的一辆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在现场主动报案,等待处理。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已赔偿并获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人陈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含量检测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密市郑密路王家窝路段时,与郑某乙驾驶的一辆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在现场主动报案,等待处理。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5时左右,其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密市郑密路王家窝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着火,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车上有其本人、其妻子和其女儿三人,其赶紧拨打110、119电话,同时其妻子拨打120电话。其驾车前没有喝酒,其有驾驶证。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某乙妻子。郑某乙于2014年5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到县城卖樱桃,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现场,交警通知了其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其才知道。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2014年5月1日5时左右,郑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密市郑密路王家窝路段时,其在后排坐着,听到响声后,其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郑某甲打电话报警,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郑某甲经检测体内不含酒精。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及勘查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四肢损伤和大面积重度烧伤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郑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郑某甲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 1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