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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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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岗某(别名“岗孩”),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岗某(别名“岗孩”),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郭某与被告人岗某联系,提出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岗某答应,并约定会面地点。当日下午16时许,二人在曲梁镇下牛街卫生院附近的公路边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两小袋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两小袋白色晶状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0.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岗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正准备将所携带毒品交付给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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