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广森,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和新密检公诉刑诉补(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广森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广森以能给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王某甲安排工作为由,谎称需要活动经费,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从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活动经费”共计167900元,被告人罗广森称“活动经费”用于自己做生意、还帐、买彩票、生活等,经查证没有用在给王某甲安排工作上。被告人罗广森于2014年6月3日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罗广森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梁某、袁清伟证言,被告人罗广森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借据,存款凭条及凭证,汇款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广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广森辩称,其2010年5月之前向被害人王某乙借钱是用于做生意,2010年5月之后其开始以给王某乙的女儿找工作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乙要钱,其诈骗数额应为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广森以能给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王某甲安排工作为由,谎称需要活动经费,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从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活动经费”共计167900元,被告人罗广森称“活动经费”用于自己做生意、还账、买彩票、生活等,经查证没有用在给王某甲安排工作上。被告人罗广森于2014年6月3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广森供述,证实其和被害人王某乙认识二十多年,二人都曾在郑煤集团供应公司家属院居住,是邻居。自2007年开始,其以做生意的名义向王某乙借钱,2010年5月左右其开始以给王某乙的女儿找工作为幌子骗取王某乙钱款,至案发,其共向王某乙借钱十五六万左右,其中以给王某乙女儿找工作名义借款十二万左右,均写有借条,其没有还过王某乙钱,其也没有能力帮王某乙的女儿找工作,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生活、还账、买彩票。2013年底,被害人王某乙向其要钱,其没有偿还能力,便将手机关机躲起来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罗广森以前都曾在郑煤集团供应公司家属院居住,是邻居。2010年4、5月份,罗广森说能给其女儿王某甲在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公司内安排工作,说2010年年底把工作安排好,到年底了说有变化,就一直往后面推拖,先后问其要钱,其总共给了罗广森180900元钱,其中大部分是罗广森到其家要的现金,还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给罗广森的钱。2013年12月份其就找不到罗广森了,其女儿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安排工作。 3、证人袁清伟证言,证实其和罗广森是大学同学,平时不怎么联系,其曾在郑煤集团任副总经理职务,2008年不再任职,罗广森没有找其让其给别人安排工作。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父亲王某乙告诉其他托罗广森给其找工作,到移动公司上班,随后罗广森陆续以给其找工作名义向其父亲要钱,其也给了罗广森五次钱,其中三次是通过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两次是其将钱给了其父亲,其父亲又加了1000元,将钱当面给了罗广森,共计18000元,他们之间签有借条。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丈夫王某乙告诉其他托罗广森给其女儿找工作,随后罗广森经常以给其女儿找工作的名义去其家拿钱,写有借条,后来罗广森说他搬到郑州了,让给他汇款,他有空回来再补借条,其和其丈夫、女儿均给罗广森汇过款,罗广森保证很快就能帮其女儿找到工作,但直到2013年年底也没给其女儿找到工作,其认为是受骗了。其记不清总共给了罗广森多少钱,大概是20万元。 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罗广森经常去其新密市矿区思达超市附近的彩票代销点买彩票,具体从哪年开始去买的其记不清了,罗广森陆续去了四年左右,每次会买40元左右的彩票,但没中过奖。 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借条、借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罗广森6520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多次以现金方式给罗广森102700元,共计人民币167900元。 8、被告人罗广森与被害人王某乙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罗广森以给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找工作的名义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乙要钱。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罗广森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广森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广森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广森辩称其诈骗数额为1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本案中有被告人罗广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证人于某、王某甲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借条、借据,被告人罗广森与被害人王某乙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广森以给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找工作的名义向被害人骗取钱款数额为167900元,因此对罗广森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广森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罗广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广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罗广森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