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新密市郑登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郑登路王家窝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24mg/100ml。被告人翟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翟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32.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翟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