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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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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豫a×××××号货车在岳村镇司家门东沟煤场内头东尾西卸煤时自行翻车,将施禄亭压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被通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裴某及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豫a×××××号货车在岳村镇司家门东沟煤场内头东尾西卸煤时自行翻车,将施禄亭压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72000元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其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岳村司家门东沟煤场卸煤时,货车突然侧翻。其从驾驶室爬出来发现车左后侧下面压着一个人,就喊人救人。急救车到后其就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其具有a2驾驶证,驾龄32年。

2、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郑某驾驶一辆ab9256号货车在岳村司家门王家沟组东沟煤场卸煤时,货车突然侧翻,将一个指挥卸煤的人砸伤。发生事故后,其和郑某把伤者从货车下面拉出来,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把伤者拉走,货车司机也跟着去了,后其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施禄亭在司家门东沟煤场发生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7.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郑某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郑某具有a2驾驶证。

7、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施禄亭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禄亭不承担责任。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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