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他人经济纠纷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即携带撅头、梯子窜至新密市来集镇来集村新农村2号楼西户被害人卢某乙、卢某丙家,使用撅头砸坏防盗门,又将屋内二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餐桌椅、一张茶几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8817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卢某丙赔礼道歉,刘某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除免除卢某乙欠刘某8000元债务外,其家属另外赔偿给被害人卢某丙22000元。卢某丙对赔偿结果表示满意,并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卢某丙陈述,证人朱某、卢某甲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价格证明、购物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毁坏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刘某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刘某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