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32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58岁。
被告人卫某甲,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某、卫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某、卫某甲、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甲、卫某某、杨某某在孟津县朝阳镇洛北现代服务业聚集区管委会(合一集团万国商汇项目工地),以撬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工程部仓库内,盗窃音响一套、乳胶漆三桶、化肥六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某、卫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涧西区人民法院(2002)涧少刑公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涧西区人民法院(2000)涧少刑公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6]02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6]0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1992)汝法刑判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音箱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某、卫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案发后已将所盗物品退还受害人,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某、卫某甲、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