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某强驾驶豫AA004N号东南牌白色汽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柿元吴村口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相撞,致使吴某甲、吴某乙二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刘某强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吴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9月4日,刘某强在家人陪同下到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刘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刘某强当庭提交了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某强驾驶豫AA004N号东南牌白色轿车沿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柿元吴村口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相撞,致使吴某甲、吴某乙二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刘某强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吴某乙死于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吴某甲死于颅脑开放性损伤。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强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甲亲属、吴某乙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亲属、吴某乙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22时40分许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东南牌轿车与二名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过,卷中附有刘某强指认案发时所驾机动车的照片; 2、证人吴某丁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子,其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得知其父吴某乙发生车祸后赶到现场,看见其父和同村的吴某甲都在102省道的路上躺在,经急救人员抢救后无效死亡的情况,证人吴某戊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子,其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其赶到案发现场看到的现场情况,与吴某丁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看到的现场情况、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以及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情况; 4、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强之父,其证言证明了听刘某强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带刘某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7、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2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死亡原因;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交)鉴(痕)字(2014)042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遗留在现场的汽车前保险杠外壳残片系从被告人刘某强的车牌号为豫AA004N汽车的左前保险杠外壳部位分离下来的;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附卷,证实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医疗部门接受电话报警救助的情况; 11、年龄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2、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相关情况; 1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受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亲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刘某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