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科,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文科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2栋431宿舍,趁被害人田×龙熟睡之际,盗走田×龙的80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该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刘文科窜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7栋315宿舍,趁被害人徐×光熟睡之际,盗走徐×光小米2S手机一部。之后刘文科又窜至豫康新城14栋347宿舍,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李×伟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35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个厂牌),盗走张×旗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该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3月21日刘文科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刘文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文科的供述;被害人田×龙、徐×光、李×伟、张×旗的陈述;证人李×超、李×光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豫康新城B区14栋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现场积极抓获小偷的报告;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刘文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文科窜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2栋431宿舍,趁被害人田×龙熟睡之机,盗走田×龙现金800元和一张身份证。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文科窜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7栋315宿舍,趁被害人徐×光熟睡之机,盗走徐×光小米2S手机一部。之后刘文科又窜至豫康新城14栋347宿舍,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伟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5元、一张身份证和一个厂牌),盗走被害人张×旗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该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文科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刘文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文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员工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并盗走被害人田×龙等四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田×龙、徐×光、李×伟、张×旗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被盗丢失的财物种类、地点及时间,四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刘文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光系开元国际豫康新城服务中心员工,其证言证明了2014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在与几位同事吃饭过程中,听到富士康员工投诉手机被盗,其就和同事李×超赶往案发地点,途中发现一可疑男子并将该男子带到办公室,经查该男子手中所持手机正是其盗窃所得赃物,遂将该男子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证人李×超的证言与证人李×光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4、开元国际豫康新城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现场积极抓获小偷的报告”附卷,佐证了该中心员工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李×超辨认出被告人刘文科就是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盗窃他人手机的人;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文科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了部分被害人被盗窃丢失的财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卷中另附有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文科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文科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10、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文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相关情况; 11、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0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 1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附卷,印证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文科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田×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