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聚群,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聚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4时,被告人刘聚群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庄永信检测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苏F50237(临)号奔驰牌轿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刘聚群当场抓获。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奔驰WDDHF5车(车牌号为苏F52073(临),车架号为WDDHF5EB6AA08435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192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聚群血醇含量为159.7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聚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刘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刘聚群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聚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聚群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聚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聚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聚群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聚群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聚群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聚群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刘聚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聚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