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金山酒后无证驾驶豫ER6345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尉路与南曹街交叉口西20米处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电动车载其妻子被害人曹某某及其女儿相撞,致曹某某受伤。李某拨打“120”,张金山一起将曹某某送至医院后,李某又拨打“110”报警,张金山明知他人拨打“110”仍在医院等待。接报警赶到医院的民警将张金山传唤到案,其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金山的血醇含量为131.3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同年4月11日,张金山赔偿李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滑县半坡店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金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金山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金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金山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金山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金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等待民警到来,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金山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张金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