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4栋楼伺机作案,趁无人注意之机,将14栋楼261房间被害人董清龙放在床头的步步高VivoX5L手机一部盗走。随即到34栋楼223房间将被害人景雷健放在床头的CoolgenE72手机一部盗走。离开后携赃物到9栋楼博文网吧上网。

同日22时30分许,马某因赃物价值较低又到豫康新城9栋6楼伺机作案,将617房间被害人杨继超放在桌子上的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回到博文网吧。

29日3时,杨继超报警,民警于6时许将随身携带赃物离开网吧的马某抓获。经鉴定,该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Coolgen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09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清龙、景雷健、杨继超的陈述;证人梁××、孟××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4栋楼261房间,将被害人董清龙放在床头的步步高VivoX5手机一部盗走;后马某又到34栋楼223房间,将被害人景雷健放在床头的CoolgenE72手机一部盗走。离开后马某携带赃物到9栋楼博文网吧上网。

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又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9栋617房间将被害人杨继超放在桌子上的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回到博文网吧。次日凌晨3时许,杨继超报警,民警于6时许将随身携带赃物离开网吧的马某抓获。经鉴定,该步步高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CoolgenE72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09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1月28日先后到豫康新城职工宿舍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实了马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董清龙、景雷健、杨继超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三被害人分别在各自宿舍休息时财物被盗的时间及地点;

3、证人梁××、孟××系航空港区豫康新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通过查看监控锁定一可疑男子,通过巡逻排查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8栋楼下一胡辣汤店附近发现该名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杨继超、证人梁××、孟××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成功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就是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实施盗窃的那名男子;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8栋楼下一胡辣汤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

7、尉氏县公安局新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5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证实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三被害人及三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马某谅解的相关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经过;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