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英(曾用名刘影),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撤销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金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422“京城风酷”店外过道处,趁被害人库某某不备,将库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半露着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于2015年1月12日以6300元人民币购买)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南四环柴郭村将刘金英抓获。刘金英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金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金英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金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金英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金英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金英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金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