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爱军,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爱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鲁爱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新华二厂”9号楼3单元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佰荷牌电动三轮车未上大锁,即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当其行至“西昌小区”院内时碰到巡防队员,后弃车逃跑。经郑州市管城回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2015年1月27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时发现鲁爱军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鲁爱军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接警登记本及情况说明、销售专用票、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爱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鲁爱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鲁爱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鲁爱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鲁爱军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爱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鲁爱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鲁爱军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