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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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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锋,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锋,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巴书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锋及其辩护人巴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锋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车间四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郭×的鞋柜打开,将鞋柜内的一部白色华为Y321-C00手机盗走;2014年5月8日2l时许、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锋窜至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车间三楼,用同样的手段分别将被害人高××、赵×的鞋柜打开,分别盗走紫红色联想A820手机一部和黑色酷派7236手机一部及350元现金。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为460元;被盗的紫红色联想牌手机价值455元;被盗的黑色酷派手机价值1799元。现该三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7日民警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三楼车间将被告人马某锋抓获,经讯问,马某锋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锋的供述;被害人赵×、高××、郭×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酷派手机购买发票、华为手机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马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马某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二份、住院票据二张、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锋窜至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车间四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郭×的鞋柜打开,将鞋柜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Y321-C00型号手机(系郭×于2014年4月20日以46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2014年5月8日2l时许、5月9日21时许,马某锋窜至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车间三楼,用同样的手段分别将被害人高××、赵×的鞋柜打开,盗走紫红色联想牌A820型号手机一部和黑色酷派牌7236型号手机一部(系赵×于2014年4月16日以1799元的价格购买)及现金350元。经鉴定,被盗的紫红色联想牌A820型号手机价值455元。现被盗三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三楼车间将被告人马某锋抓获。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赵×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锋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5月6日、8日、9日21时许,分别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车间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他人鞋柜盗走三部手机及35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马某锋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均在卷佐证;

2、被害人赵×、高××、郭×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分别被盗丢失手机及现金的时间、地点;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三被害人被盗丢失的手机现均已追回并发还,卷中另附有三部被盗手机的照片;

4、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7日12时许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2三楼车间将被告人马某锋抓获归案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锋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6、前科证明及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马某锋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7、受案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赵×、郭×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发票附卷,印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2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高××被盗的紫红色联想牌A82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

被告人马某锋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村委会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二份、住院票据二张、谅解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马某锋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及被告人系初犯,家庭生活较为困难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某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64元,属价值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所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环牌金属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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