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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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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翟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燃明、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赵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在担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D08-4FKT仓线长及组长代理人期间,负责物料周转、物料保管。其与朱亚洲(在逃)事先预谋后,由朱亚洲伙同被告人翟某等人于2014年3月8日晚郝某上班期间,到鸿富锦公司D区8号楼4楼车间郝某办公室内,分两次将其负责管理的90000块iPhone5S手机电池背胶带出厂区,造成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9613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3月9日在富士康公司将被告人郝某抓获。2014年4月1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翟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对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郝某、翟某的供述;证人黄×、李×、刘×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郝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翟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郝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11月21日,其辩护人提交了由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发还清单。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翟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退赃,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翟某之父翟红臣的残疾人证、农民低保一折通;2014年11月21日,其辩护人提交了由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发还清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在担任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D08-4FKT仓线长及组长代理人期间,负责物料周转、物料保管,郝某与朱亚洲(在逃)事先预谋后,由朱亚洲伙同被告人翟某等人于2014年3月8日晚郝某上班期间,到鸿富锦公司D区8号楼4楼车间郝某办公室内,分两次将其负责管理的90000块iPhone5S手机电池背胶带出厂区,造成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9613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4年3月9日在鸿富锦公司将被告人郝某抓获。2014年4月1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翟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对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翟某亲属共同向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鸿富锦公司D区8号楼4楼其办公室内伙同朱亚洲、翟某等人侵占其负责管理的90000块iphone5S手机电池背胶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内容与郝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公司经调查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3月8日晚,郝某、朱亚洲、翟某等人将iphone5S手机电池背胶带出厂区,公司委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鸿富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委托书及监控录像均在卷佐证;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翟某向其借走两个厂牌进入鸿富锦公司厂区的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郝某系鸿富锦公司D08-4FKT仓线长及组长代理人,郝某的工作职责及刘×到岗后手机电池背胶的剩余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翟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6、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郝某、翟某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的性质,被告人郝某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工作职责的相关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出具的美元汇率证明,证实了被害单位丢失的iphone5S手机电池背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9613元;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10、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郝某、翟某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以及被害单位已对郝某、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翟某等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翟某等人,将本单位价值89613元的手机电池背胶占为己有,属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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