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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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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飞等三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飞,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飞,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洋,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2013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郑某飞、杜某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黄东升、被告人郑某飞、杜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公司员工被告人霍某、郑某飞预谋后,利用霍某担任该公司CSD2T1组全技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包装成箱前的每箱手机中选取一块iPhone4手机并将主板拆卸,用螺丝钉填充数量的手段,将产线上的13块iPhone4手机主板侵占并交给郑某飞,郑某飞与被告人杜某洋预谋后,由杜某洋将iPhone4手机主板装入垃圾袋内运出车间,杜某洋分得iPhone4手机主板三块。后三人采取同样手段,侵占iPhone4手机主板50块,杜某洋分得iPhone4手机主板十块。根据鸿富锦公司提供的价值证明显示,每块iPhone4手机主板价值554.94元,鸿富锦公司财物损失价值34961元。2013年11月26日,民警到河南省固始县将霍某抓获,2012年5月23日,民警将郑某飞、杜某洋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霍某、郑某飞、杜某洋的供述;证人黄某、师某某、李某甲、何某、张某甲、沈某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乙、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霍某、郑某飞、杜某洋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工作职责;鸿富锦公司说明;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杜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霍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霍某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且霍某系初犯,其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已明确对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霍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当庭提交了退赔转款证明及鸿富锦公司出具的收退赔款的发还清单及刑事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公司员工被告人霍某、郑某飞预谋后,利用霍某担任该公司CSD2T1组全技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包装成箱前的每箱手机中选取一块iPhone4手机并将主板拆卸,用螺丝钉填充重量的手段,将产线上的13块iPhone4手机主板侵占并交给郑某飞,郑某飞与被告人杜某洋预谋后,由杜某洋将iPhone4手机主板装入垃圾袋内运出车间,杜某洋分得iPhone4手机主板3块。后三人采取同样手段,侵占iPhone4手机主板50块,杜某洋分得iPhone4手机主板10块。根据鸿富锦公司提供的价值证明显示,每块iPhone4手机主板价值554.94元,鸿富锦公司财物损失价值34961.22元。2012年5月23日,民警将郑某飞、杜某洋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民警将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杜某洋抓获,2013年9月30日至10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2013年11月26日,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将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霍某抓获,2013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2014年1月4日,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民警将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郑某飞抓获,2014年1月4日至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亲属于2014年7月11日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霍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霍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鸿富锦公司K区K-01车间伙同郑某飞、杜某洋侵占公司iphone4手机主板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某飞、杜某洋的供述内容与霍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经调查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2年3月2日至8日期间,霍某、郑某飞、杜某洋利用职务之便将iphone4手机主板带出车间,公司委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辨认被告人霍某的笔录,鸿富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委托书均在卷佐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手机主板被调换的事件后及时向公司安全管理部涉案处理组组长黄某报告的情况;

4、证人何某、张某甲、胡某、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鸿富锦公司全技员和备品员的工作职责;

5、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鸿富锦公司K区K01北1门垃圾区安检处安检的相关情况;

6、证人李某甲、何某的证言,证明了霍某的职务与职责范围,以及在车间流水线下面发现了被藏的手机主板,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藏主板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霍某的情况;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霍某通过其找到郑某飞,并让郑某飞帮忙往车间外带主板的情况;

8、被告人郑某飞、霍某辨认同案犯的笔录,被告人郑某飞、杜某洋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丢失主板的手机照片均在卷佐证;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的性质,三被告人均是该公司员工以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10、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被害单位丢失的iphone4手机主板单价为人民币554.94元;

1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张某丙的证言附卷,印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1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洋、郑某飞因该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

13、被告人霍某、郑某飞、杜某洋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14、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5、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谷旦派出所、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固始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以及被临时羁押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霍某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加盖有鸿富锦公司行政专用章的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了霍某亲属向鸿富锦公司退赔经济损失转款10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害单位已对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飞、杜某洋、霍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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