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明,男,1989年6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赵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明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鸿小区2号楼楼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螺丝刀、剪刀破坏被害人王×勇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黄色“迅鹰牌”踏板摩托车点火开关,后将该摩托车盗走。该车为王×勇于2014年7月6日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购买,现已追回并发还。2014年9月25日赵某明赔偿王×勇摩托车修理费用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明的供述;被害人王×勇的陈述;证人左××、王×辉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明依法单处7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明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