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C区南侧停车场,巡逻时发现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钥匙盗取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走。现该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谢××。该电动车系谢××于2014年5月24日以人民币3400元购买。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中央安全处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20日,民警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F区F15门岗处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廖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谢××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廖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廖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廖某某、王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