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少军,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少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屈少军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小河刘村被害人刘××家,在西屋卧室内盗窃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2元。屈少军在逃离现场时被返回家中的刘××发现,堵至院内西屋后的夹道内,屈少军为逃离现场将刘××用力推倒在地,并逃窜至院外,被群众围堵控制,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屈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刘××头顶部小片状挫伤,右前臂小片状擦伤淤血,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屈少军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靳××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屈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屈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屈少军窜至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小河刘村被害人刘××家,在西屋卧室内盗窃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2元。屈少军在逃离现场时被返回家中的刘××发现,堵至院内西屋后的夹道内,屈少军为逃离现场将刘××用力推倒在地,并逃窜至院外,被群众围堵控制,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屈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刘××头顶部、右前臂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屈少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4月17日晚翻墙进入一农户内实施盗窃并盗得现金152元。其离开时被从外面回来的人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将对方推倒在地,后被其他群众控制并交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的事实供认不讳。屈少军本人书写的自述材料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在卷佐证; 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其回家发现屋内物品被人翻动过便在院里四处查看,发现一男子藏在其西屋后边的夹道内并企图逃跑,在拦截该男子的过程中该男子将其推到墙上后摔倒在地上,之后其与邻居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后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3、证人靳××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听到被害人刘××在呼喊,并看到一男子从刘××的院子大门跑了出来,其就和刘××合力将该男子控制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屈少军辨认出刘××就是其逃跑时被其推倒在地受伤的男子;被告人屈少军辨认出证人靳××就是和被害人一同将其控制的男子;刘××、靳××辨认屈少军就是在刘××家实施盗窃并被二人控制的男子;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少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收条,证实了被害人被抢钱包及钱包内的152元现金现已追回并发还,且有赃款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郑港{公}勘(2014)K410163000000201404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屈少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屈少军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0、叶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牟检刑不诉(2013)12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屈少军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及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 11、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受案经过、检查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屈少军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3、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