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伟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铁路桥附近一家名为洛宁卤肉手擀面的的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于2012年8月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后王伟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同年12月3日16时许,王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紫荆苑小区4号楼1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未锁大锁的白色飞鸽牌巡鹰型电动车,用随身携带的三角锥将锁芯撬掉并连上电源线,王伟准备汽车逃离现场时因听到响声而躲避后被朱某某等人发现,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伟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铁路桥附近一家名为洛宁卤肉手擀面的的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王伟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同年12月3日16时许,王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基紫荆苑小区4号楼1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未锁大锁的白色飞鸽牌巡鹰型电动车,用随身携带的三角锥将锁芯撬掉并连上电源线,王伟准备汽车逃离现场时因听到响声而躲避后被朱某某等人发现,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伟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的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陈述,证明二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从一头发少的男子处收购电动车的情况,后其又将该电动车卖掉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伟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欲盗窃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伟辨认出其盗窃被害人电动车地点的照片; 7、作案工具照片; 8、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王伟在第一起犯罪中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伟欲盗窃的被害人朱某某白色飞鸽牌巡鹰型电动车价值1700元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伟曾多次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伟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伟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伟曾因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伟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与第二起罪行同种的第一起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