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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帅强酒后无证驾驶豫EL1297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姚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机电水暖市场门口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豫AL671R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拨打“110”,王帅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王帅强抓获,其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帅强的血醇含量为102.3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王帅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同年4月25日,王帅强赔偿豫AL671R车主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帅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帅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帅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帅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帅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帅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帅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王帅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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