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超,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104年8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超酒后驾驶豫AJ6B60号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行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十路富士康K区门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对周某超进行了血样抽取。经血醇检验,周某超血醇含量为93.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周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超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周某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周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超酒后驾驶豫AJ6B60号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行至航空港区郑港十路富士康K区门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对周某超进行了血样抽取。经血醇检验,周某超血醇含量为93.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周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周某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豫AJ6B60号黑色长城牌越野车行驶至航空港区富士康K区门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血醇含量为93.72mg/100ml。卷中附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02606号血醇鉴定意见书,佐证了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日乘坐被告人周某超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3、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超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自述材料;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某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周某超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