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科,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蒲洪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及其辩护人周胜豪、蒲洪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科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7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使用绳子拉开编号为N45224被害人张×生的鞋柜,将其柜内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60元,现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张×生。 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7二楼鞋柜区,采用上述手段将编号为N40323号被害人张×枭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香烟一包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40元,现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张×枭。 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7三楼鞋柜区,采用上述手段将编号为N54230被害人孙××鞋柜内的小米2A手机一部和白色捷能牌移动电源一个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0元,被盗移动电源价值为人民币10元,现该手机和移动电源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7厂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科的供述;被害人张×生、张×枭、孙××的陈述;证人张×苗、马××、潘××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张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F区F07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使用绳子拉开编号为N45224被害人张×生的鞋柜,将其柜内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60元,现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F区F07二楼鞋柜区,采用上述手段将编号为N40323号被害人张×枭鞋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香烟一包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40元,现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F区F07三楼鞋柜区,采用上述手段将编号为N54230被害人孙××鞋柜内的小米牌2A手机一部和白色捷能牌移动电源一个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0元,被盗移动电源价值为人民币10元,现该手机和移动电源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科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F区F07厂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三次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的鞋柜区撬开他人鞋柜,盗窃鞋柜的手机等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张科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附卷,印证了张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生、张×枭、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分别被盗丢失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卷中附有被害人张×生购买手机时售后服务跟踪卡,印证了被盗手机的品牌及购买时候的价格; 3、证人张×苗的证言,证明一男子使用盗窃其弟被害人张×生的手机给其发送短信的情况,卷中附有该男子所发短信的内容截图; 4、证人张超范、潘××的证言,证明公司经调查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张科于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先后三次到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F区F07二、三楼鞋柜区盗窃他人财物的相关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科处查获并扣押的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及张科作案时使用的挂厂牌的绳子等相关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科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 7、前科查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相关情况;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4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及移动电源的价值;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经过、情况说明;iDPBG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科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