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超军,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超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曹超军驾驶豫KZ9551面包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客技路“铁道安宁家园”内,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在此展销的欧帝印象牌300mm*600mm地板砖64块、300mm*500mm地板砖2块、乐百惠风范牌800mm*800mm地板砖41块、南冠牌300mm*600mm地板砖8块、微晶牌800mm*800mm地板砖1块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地板砖共价值2809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16日民警到郑州市航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将曹超军抓获。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候某某、薛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超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超军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超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超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曹超军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超军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曹超军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超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