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强,男,1994年8月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单小坡,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及其辩护人单小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强饮酒后,因琐事持菜刀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八岗镇河头陈村被害人陈×家中,对陈×连砍两刀,将陈×颈部左侧、肩背部左侧砍伤,后菜刀被陈×夺下。在陈×去陈×磊家寻求救助时,陈某强返回自己家中。经鉴定,陈×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日1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八岗镇河头陈村陈某强家中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强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林、陈×磊、白××、张××、苗××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陈某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陈某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律师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强饮酒后,因琐事持菜刀到航空港区八岗镇河头陈村被害人陈×家中,对陈×连砍两刀,将陈×颈部左侧、肩背部左侧砍伤,后菜刀被陈×夺下。在陈×去陈×磊家寻求救助时,陈某强返回自己家中。经鉴定,陈×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日1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八岗镇河头陈村陈某强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强亲属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6月3日0时许,酒后因与被害人陈×就还款事宜发生争执,遂回家中持菜刀将陈×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卷中附有其辨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陈某强发生口角,陈某强持刀砍伤其颈部、肩背部的事实,证人陈×磊证明陈某强持刀砍伤陈×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证人陈×林的证言,证明其子陈某强使用自家的菜刀将陈×砍伤及民警从家中将陈某强带走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陈×林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成功辨认出陈某强伤害陈×时所使用的菜刀;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强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被告人陈某强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8、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证明、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强无违法犯罪前科; 9、受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人苗××、白××、张××的证言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被告人陈某强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律师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强亲属与被害人陈×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及过程; 2、谅解书、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强亲属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陈×谅解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某强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任明中 人民 陪 审员 李虎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