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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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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滨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滨滨,男,198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该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滨滨,男,198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滨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协商,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滨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绿色宾馆”409房间内,与老板被害人朱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朱持右手搧王左脸一巴掌,王将左手中的玻璃杯朝朱右脸砸去,致朱右脸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朱某某面部皮肤创口单个长达4.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4日16时许,王滨滨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王滨滨家属赔偿朱某某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滨滨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申请及收条、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滨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滨滨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滨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滨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滨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滨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滨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滨滨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滨滨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滨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滨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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