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轩某某在郑州富士康公司认识,后至2015年2月份多次到轩某某家,轩某某及家人不同意与其交往。2015年2月12日19时许,杨某某再次到扶沟县汴岗镇庙岭岗村,在未经轩某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翻墙到轩某某家院墙上,踩着屋顶从楼梯进入到轩某某家中,并进入轩某某卧室将门反锁,后被轩某某家人发现,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轩某某在郑州富士康公司打工认识,杨某某欲与轩某某处朋友,但轩某某及家人不同意。2015年2月12日19时许,杨某某在未经轩某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翻墙到轩某某家中,进入轩某某卧室并将门反锁,后被轩某某家人发现,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4年2月12日晚7时许,我打轩某某哥哥轩新某电话,说我在他家,他没说话,然后我步行过去,因大门锁住,我从西边翻墙,踩着房顶,走楼梯下去,轩某某没锁门,我推门进去,见她坐在床,她见我就喊家人,我反锁门,捂她嘴时,她父母把门踹开,捡起鞋子打我头部。前2次没见到轩某某,她一直不接我电话,号码也换了。她父亲说她已订婚,以后不叫我来了。 二、被害人轩某某陈述 我报案杨某某到我家闹事。2015年2月12日晚7时许,我在床上玩手机时,杨某某突然将门踹开,他到床前说不要吆喝,要吆喝弄死我,我即喊家人,父亲轩战某、母亲刘某、哥轩新某过去将杨某某拉出去了。我俩在郑州富士康公司打工时,他说喜欢我,我说不喜欢你,不同意,在公司他多次骚扰我,父母说他在我家闹事4次。 三、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晚7时许,我和丈夫、儿子看电视时,听见女儿屋里女儿吆喝的没有人声,我们即过去,丈夫推开门,进去见杨某某和女儿正在床上撕抓,我们将他拉起来,我拿鞋打他,丈夫用拳头打他。女儿在富士康打工时认识的同事,他说喜欢我女儿,但女儿不同意,我家人都不同意与他交往。 2、轩战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晚7时许,我和妻子、儿子在屋里说话时,听见外边门咣当一声,女儿轩某某哭叫,我们到轩某某门前,我推门,门被反锁住,我将门抗开,见杨某某在床上抱着女儿,我上前将杨某某捞开,杨某某说爱上轩某某了,我和妻子就打杨某某,打后,我们报警了。因为大门锁着,周围是院墙,杨某某跳墙进来,加上这次共2次,我不同意轩某某与杨某某交往。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杨某某户口信息。 3、被害人轩某某家大门及卧室门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