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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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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杰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华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

(2015)扶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华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犯抢劫罪、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李某某、严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1时左右,姜华伟以乘车为名坐被害人崔某某开的电动三轮车,在扶沟县城郊乡杨庄和小胡村中间路段,与事先等在那里的王东杰采用木棍殴打被害人的方法,抢走了崔某某的银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电车价值6500元;2014年8月13日15时左右,王东杰、姜华伟与李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弄到韭园镇史小庄西北地,卸掉电动三轮车的两个后轮和五块电瓶,装到李某某所开的车上,将电动三轮车烧毁。在扶沟县城南关的“电瓶大世界店”内,严某某以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王东杰和姜华伟从三轮车上卸掉的五块电瓶。

2014年8月18日21时左右,王东杰以乘车为名,在韭园镇南良许村北柏油路上,王东杰和姜华伟用打包带绑住被害人张某的手和脚,抢走张某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手机一部及40余元现金。经鉴定,该电车价值6000元。2014年8月19日,在鄢陵县北关,鄢陵县安陵镇村民苏某某以4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王东杰和姜华伟抢来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后又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某。

2014年8月27日0时左右,王东杰和姜华伟将谢村加油站斜对面王某某家的农用四轮车(四轮车机器为江淮牌)及车斗偷走,两人以1500元的价格将车及车斗卖给鄢陵县东郊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四轮车及车斗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两辆电动三轮车及两部手机,秘密窃取他人一辆四轮车及车斗,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姜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4年8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东杰与姜华伟预谋后,姜华伟以乘车为名乘坐被害人崔某某开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扶沟县城郊乡杨庄和小胡村中间路段,与事先等候在此的王东杰汇合,王东杰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后,姜华伟采用木棍殴打崔某某的方法,二人将崔某某的银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手机扔掉;2014年8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王东杰、姜华伟将电动三轮车开到扶沟县韭园镇史小庄西北地,被告人王东杰与姜华伟卸掉电动三轮车的两个后轮和五块电瓶,装到李某某所开的车上,姜华伟将电动三轮车烧着,三人到扶沟县城南关被告人严某某经营的“电瓶大世界店”,严某某以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五块电瓶,王东杰与姜华伟各分500元。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银源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该电车价值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华伟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崔某某被烧毁的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崔某某;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姜华伟的亲属赔偿崔某某损失6000元,取得了崔某某的谅解;2、证人崔安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上10时左右,崔某某打电话说电动三轮车的钥匙被人抢了,在小胡村的公路上找到崔某某,崔某某的红色银源牌电动三轮车和手机被抢走;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她在县城东关经营银源牌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3月30日崔某某在她专卖店以9800元购买一辆红色银源牌电动三轮车,车上电瓶共五块,每块700元,计3500元;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7时,发现史小庄西北地南北路路西侧的小沟里停放着银源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身大面积烧痕,后面两个车轮及电瓶都没有;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1日晚上9时左右,接到一个男的电话用车,开车拉着这个男的走到杨庄与小胡村中间路段一块玉米地附近时,窜出一个带着口罩的男的把他的车钥匙拔掉,他向坐车男的帮忙找钥匙,这个男的推了他几下就跑了,他就跟他爸打电话,有二、三十分钟左右,抢他车钥匙的男的和坐车的男的拿着棍一起过来,他们用棍从车窗打他,他就跑,坐车的男的向他要手机,他将手机给他,这两个人开着他的电动三轮车朝小胡村的方向跑了;6、被告人王东杰供述;2014年8月份,与姜华伟预谋后,由他给姜华伟提供被害人崔某某的手机号码,姜华伟以租车为名乘坐崔某某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小胡庄村东边的一条南北土路时,姜华伟下车,他将车钥匙拔掉后与姜华伟向北跑,后又回去,姜华伟从树上掰下一根木棍朝被害人身上打几棍,他与姜华伟开着电动车向北走,他将姜华伟送回家,骑着电车到鄢陵县没卖掉,将电车放在十里店小火车附近,过有两天,姜华伟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开车拉着他们到放电车的地方,他骑着电车,到韭园史老庄北边的地里,李某某的车高温需加水,他与姜华伟往前走,将电瓶及后轮子卸掉,李某某开车过来,将电瓶及后轮子装到李某某的车上,姜华伟用打火机将电动车烧着,在扶沟县南关一个卖电瓶的地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了;7、被告人姜华伟供述,他用王东杰提供被害人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后,乘坐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走到小杨庄附近时下车,王东杰将车钥匙拔掉,他在路边扳断一根小杨树,朝被害人的胳膊上打了三下,让被害人将手机给他,王东杰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走了,王东杰开着电车到鄢陵没卖掉,将电车放到十里店的小火车站,后王东杰喊他与李某某到小火车站,李某某开着他的车拉着他、王东杰骑着电动车快到韭园镇史小庄地时,李某某的车高温需加水,他与王东杰往前走,他俩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及后轮卸掉后将电瓶及后轮装到了李某某的车上,王东杰给他一个打火机,他就将车烧了,在扶沟县南关一个名叫电瓶大世界的地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了,他分得500元;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姜华伟与他联系,在车上姜华伟对他说弄个三轮车,将电瓶卸下卖钱,他们开车到史老庄村旁往北走到过铁路时,王东杰下车开着这辆电动三轮车,他开车拉着姜华伟在后面走到史小庄北地又往北走,后在一条东西路上停下,他给车加水,王东杰与姜华伟卸三轮车的电瓶,他将车开过去,王东杰与姜华伟将电瓶装到车上,后在扶沟县南关一个名叫电瓶大世界的地方,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9、被告人严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两名男的开着五菱面包车到他店里说是卖电瓶,就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又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10、鉴定意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银源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6500元;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电动三轮车被烧毁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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