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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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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

(2015)扶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汴岗镇曹家行政村村北永登高速公路南侧,曹家行政村至李绍岗行政村公路东侧地里下药药死麻雀、斑鸠等野生动物。民警在曹某某家中冰箱内当场查获麻雀死体222只,斑鸠死体18只,花喜鹊死体18只,野鸡死体1只。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野生动物死体内和被告人曹某某所投放药物麦粒中均检出呋喃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属实,认罪伏法,对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汴岗镇曹家行政村村北永登高速公路南侧,曹家行政村至李绍岗行政村公路东侧地里下药药死麻雀、斑鸠等野生动物。民警在曹某某家中冰箱内当场查获麻雀死体222只,斑鸠死体18只,花喜鹊死体18只,野鸡死体1只。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野生动物死体内和被告人曹某某所投放药物麦粒中均检出呋喃丹。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家田地里药死麻雀。斑鸠等野生动物拾回家自己吃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现场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5、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无前科的事实。6、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狩猎所用麦粒中检测出呋喃丹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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