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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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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西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07月0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C179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到西华县清河驿乡街上将刚刚修好的路面压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mg/l00ml。

另查明: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东夏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联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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