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因为农电改造施工人员挪电线杆,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张某某用手抓王某某的脸,王某某用手将张某某的手掰伤,后王某某和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丈夫王所再次发生厮打。经鉴定,张某某左手伤情为轻伤,王所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5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5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