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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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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驻周口监狱检察室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

(2015)西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驻周口监狱检察室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吴晓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周口监狱五监区517监舍在整理内务,罪犯岳某某在监舍内吸烟,王某某说:“你当寝室长时不让别人在屋里抽烟,你自己抽。”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对骂,王某某用右手朝岳某某的眼部打了一拳,将岳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岳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周检技鉴法医字(2015)第1号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2011)召刑初字第188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召刑初字第188-1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狱内案件立案报告,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罪犯王某某伤害他人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于2011年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余刑六年十个月零一天。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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