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辩护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脱逃罪,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8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91年10月22日至1995年10月21日止),1992年9月19日被送到河南省周口监狱劳动改造。199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劳动改造二支队(现周口监狱)三大队艾北中队庄稼地看玉米期间到艾岗集镇上去买烟,而后逃跑,周口监狱抓捕未果。被告人孙某某脱逃后一直在驻马店市高新区、遂平县、塔桥镇等地种地、做生意,并结婚生子。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收监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丁、刘某某、理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罪犯收监登记表,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孙某某逃脱登记表,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1992)淮法刑判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淮阳县人民法院(92)法执字第147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河南省周口监狱狱内案件立案报告、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罪犯孙某某逃脱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出具的孙某某到案经过及周口监狱狱政科吴某某出具的关于脱逃罪犯孙某某的到案经过、周口监狱狱政科赵某某出具的关于脱逃罪犯孙某某的到案经过,宋某某和理某某的辨认笔录,宋某某和宋某甲对原三大队艾北中队罪犯孙某某脱逃情况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出具关于孙某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4年7月1日孙某某收监后照片3张及1992年服刑期间照片1张,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河南省五二农场与周口监狱关系的说明,孙某某脱逃期间举报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故意杀人在逃犯的立功经过,驻马店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副所长出具的证明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故意杀人在逃犯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岳某某登记/撤销表,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局诸市派出所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诉字(2007)9号关于报请核准追诉犯罪嫌疑人岳某某的批复,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岳某某的批复,安次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狱侦科出具的材料说明,2014年12月18号下午逃脱罪犯孙某某辨认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脱逃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将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尽管该犯罪嫌疑人是已超过追诉时效没有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但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无可争辩,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因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其具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于1992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余刑一年一个月零四天,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