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71D79号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李大庄乡毛楼村北路段时与张某乙相对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等经济经损七万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解、证人张某丙、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七万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