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腾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2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西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2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骑着电车路过田口乡张小楼村张某甲水泥板厂,因受害人张某甲家的狗对其撕咬之事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脚朝张某甲腹部踢了一脚,致张某甲右侧第8、9、10前肋内板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抓获经过,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鉴(伤鉴)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张某甲损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0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连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