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L26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城工业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大锅炉厂门口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载着被害人李某某去医院抢救。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潘某某及时报警后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12月20日20时到西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如了犯罪事实。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害人父母、丈夫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谅解书、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鲁L26921五菱牌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计10万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苏连营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