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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柱,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柱,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南昌县澄碧湖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2014年9月13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铁柱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附近的联合雅园小区工地,趁被害人代某某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枕头边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2013年12月1日购买价3387元)和两盒红旗渠香烟(购买价10元/盒)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铁柱在郑州市二七区贾寨南溪苑小区工地,趁被害人陈杰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元,现赃款未追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李铁柱上网追逃,2014年9月3日,南昌县澄碧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铁柱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2014年9月13日李铁柱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机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铁柱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代某某、陈杰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铁柱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铁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铁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铁柱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铁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杰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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