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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伟在郑州市二七区天润花园2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70元。现被盗赃物未追回。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建伟在本市陇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的马路台上,盗窃被害人张航一辆森杰牌小龟型号红蓝相间色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30元。现被盗赃物未追回。

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建伟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马寨街76号中户张国郎家中,将张国郎的300元现金盗走。现被盗赃款未追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刘建伟吸毒案件时,刘建伟主动供述了后两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查找被害人经过、被告人刘建伟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张航、张国郎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建伟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建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建伟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建伟系多次盗窃,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建伟有入户盗窃情节,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建伟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张航人民币2530元、退赔被害人张国郎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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