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张甲、刘某、毕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781X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甲所驾驶的豫A006XX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AM72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醇含量为141.9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781X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寨大桥南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甲所驾驶的豫A006XX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AM72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豫A006XX号轿车同乘人员毕某某、豫AM72XX号轿车同乘人员刘某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甲、张某、刘某、张晓武、毕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醇含量为141.99mg/100ml。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006XX轿车损失为284387元;豫AM72XX轿车损失为2784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用于修车的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甲、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张甲驾驶豫A006XX号轿车、张某驾驶豫AM72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的豫A781XX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豫A006XX号轿车同乘人员毕某某、豫AM72XX号轿车同乘人员刘某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其酒后无证驾驶豫A781X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寨大桥南700米处时,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甲所驾驶的豫A006XX号轿车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AM72X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张某、刘某、张晓武、毕某某无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夏某某血醇含量为141.99mg/100ml。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显示,豫A006XX轿车损失为284387元;豫AM72XX轿车损失为27845元。 7、收条显示,今收到夏某某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用修车)。收款人张某,落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 8、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