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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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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周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原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党工委书记(正科级)。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于2014年10月31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原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党工委书记(正科级)。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郑刑二管第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周及其辩护人杜来山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国周利用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将其和他人一起因私出国旅游的费用96000元人民币,及二人自郑州至昆明的机票费用8300元人民币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财务报销。

二、挪用公款

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国周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多次以协调相关工程项目的名义,从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财务挪用公款共计403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其个人前往澳门赌博消费。

三、受贿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国周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河南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收受河南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收受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铁炉寨村委会主任母某某人民币25万元;收受郑州市东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王国周收受以上贿赂款共计225万元,并为上述公司及人员承揽相关改造开发工程、协调各方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王国周抓获。现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周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王国周系自首、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国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国周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王国周骗取公共财物不属实。王国周没有骗取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没有实施骗取公共财物行为,单位其他人报销费用退还后都作为违纪处理。王国周的行为应当作为违纪处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对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403万元并归还无异议,但指控王国周用于非法活动,目前仅有王国周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王国周用于非法活动。3、对指控王国周收受张某某20万元无异议,但另外80万应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指控王国周收受李某某20万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指控王国周收受母某某2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王国周收受薛某某的80万元应属于民事借款,不属于受贿。4、王国周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部分

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国周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将其与他人一起因私出国旅游的费用96000元人民币、二人自昆明至郑州的机票费用6120元人民币、其个人自郑州至昆明的机票费用2180元人民币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财务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国周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6月份初,其自费购置机票自郑州乘坐飞机赶至昆明,后和薛某甲在一家旅行社的安排下外出马尔代夫和泰国旅游,其中,马尔代夫的旅游费用是49400元,泰国的旅游费用为47000元。以上费用,其出资10000元,剩余费用由薛某甲出资。自泰国返回后,其出资购置二张飞机票,二人乘坐飞机自昆明回到郑州。2013年7月初,其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以外出考察的名义将上述私人出国旅游费用中的96000元及机票共计8300元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财务予以报销。

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6月份,其在昆明休公休假,并打算出国玩几天。期间接到王国周的电话称想和其一起出国玩,其就同意了。后王国周乘坐飞机来到昆明,二人在一家旅行社的安排下先后前往马尔代夫和泰国旅游。其中,马尔代夫的旅游费用是49400元,泰国的旅游费用为47000元。以上费用,王国周出资10000元,剩余费用由其出资。自泰国返回后,王国周订了两张机票,二人飞回郑州。回到郑州后,有一天其来到王国周的办公室,其和王国周商量后决定此次旅游的费用为96000元。王国周对其说他可以想办法把这些钱报销,其听后就同意了。到2013年8月初,王国周给其打电话,让其提供银行卡号,要把旅游的96000元打到其卡上。后来其收到该96000元后,因王国周垫了10000元,就拿了10000元现金给了王国周,王国周也收下了。到2014年7月底,王国周对其说纪委发现公款出镜旅游的事情,让其拿出40000元,王国周本人出56000元,凑齐96000元交给大河路办事处,这个时候其才知道王国周将他们出国旅游的费用是通过大河路办事处财务进行了报销。

3、证人孙某某系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副主任,其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底的一天,王国周让其补一个会议记录,大概内容是2013年6月份组织新型城镇化办公室及相关村务人员一行24人赴云南考察。后其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整理了一个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都是虚假的,也没有组织人员赴云南考察。随后,该会议记录复印一份送给了财政所,原件存在办事处档案室。

4、证人张某系河南百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22日,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公司提供一份到云南考察的行程单,后其按照要求安排公司员工给刘某某发了一份电子版的考察行程单。

5、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发票、机票、薛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了王国周将其和薛某甲一起因私出国旅游的费用及机票费用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财务报销,并将其中的旅游费用96000元打给薛某甲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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