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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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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北门对面某饭店门口,乘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马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352元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北门立交桥下一小吃摊处,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陈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50.2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连某某扒窃他人财物,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连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连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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