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亮,又名刘云亮,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亮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小亮、张伟(另案处理)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高庄村鑫达网吧门口临时起意,以手机被被害人王×坤盗窃为借口拦截王×坤,对其殴打并索要钱财。后王×坤以借钱为由进入鑫达网吧,二人跟随进入并阻止王×坤及网吧内其他人报警。3时许,刘小亮以抓到小偷为由让朋友王×杰到鑫达网吧附近接其三人,王×杰开车到达后,王×坤拒绝上车,刘小亮、张伟二人对王×坤再次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拉到王×杰的车上。刘小亮、张伟在车内再次殴打王×坤并强行抢走其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三张。后刘小亮让王×杰将车先后开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门的建设银行和华鸿公寓地下停车场,刘小亮在索取王×坤银行卡密码后去自动取款机取钱,因余额不足未能取到现金。后在华鸿公寓地下停车场,刘小亮、张伟二人对王×坤实施言语威胁后离开,后刘小亮将被抢手机给了张伟。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刘小亮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小亮的供述;同案犯张伟的供述;被害人王×坤的陈述;证人王×杰、张×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小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还认为刘小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小亮伙同张伟在航空港区高庄村鑫达网吧门口临时起意,以手机被被害人王×坤盗窃为借口拦截王×坤,对其殴打并索要钱财。后王×坤以借钱为由进入鑫达网吧,二人跟随进入并阻止王×坤及网吧内其他人员报警。3时许,刘小亮以抓到小偷为由让朋友王×杰到鑫达网吧附近接三人,王×杰开车到达后,王×坤拒绝上车,刘小亮、张伟二人对王×坤再次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拉到王×杰的车上。刘小亮、张伟在车内再次殴打王×坤并强行抢走其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三张。后刘小亮让王×杰将车先后开至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门的建设银行和华鸿公寓地下停车场,刘小亮在索要王×坤银行卡密码后去自动取款机取钱,因余额不足未能取到现金。后在华鸿公寓地下停车场,刘小亮、张伟二人对王×坤实施言语威胁后离开,后刘小亮将被抢手机给了张伟。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刘小亮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小亮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伟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小亮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张伟在航空港区对一名男子多次实施殴打并将该男子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抢走; 2、同案犯张伟在侦查阶段对2014年4月27日凌晨,伙同刘小亮到航空港区高庄村鑫达网吧并对被害人王×坤实施殴打,后抢走王×坤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三张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与被告人刘小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王×坤的陈述,证明其被两名男子殴打及财物被抢的情况;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2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抢赃物黑色直板NOAIN手机一部及发还被害人王×坤的相关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亮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7、证人王×杰、张×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小亮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人民 陪 审员 王 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