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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伟鹏,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伟鹏,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冯伟鹏预谋非法占有其朋友被害人冯×杰的汽车。同年3月31日,冯伟鹏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薛店北街冯×杰住处,冯×杰让冯伟鹏开车将王×接来打牌,冯伟鹏从桌子上拿钥匙时,将冯×杰的110现金盗走,后冯伟鹏趁接人之机将冯×杰车牌号为豫A5MX21的五菱牌汽车盗走。次日,冯伟鹏将该汽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后逃逸。该车系冯×杰于2013年11月以245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伟鹏预谋非法占有其朋友被害人王×锋的汽车,后联系王×锋,让王×锋开车接其和朋友冯路飞,冯伟鹏请王×锋、冯路飞吃饭喝酒。同日23时许,冯伟鹏、王×锋、冯路飞到航空港区滨河市场东北角的香水温泉洗浴中心洗澡。在洗浴中心366号包间内,冯伟鹏谎称香烟落在王×锋车上向王×锋索要汽车钥匙,王×锋给冯伟鹏车钥匙让其去车上取烟,后冯伟鹏趁机将王×锋停于洗浴中心附近的车牌号为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盗走。次日,冯伟鹏通过王×闯将该车以30000元出售给王×胜,王×胜按约定支付5000元订金。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三官庙乡加油站附近将冯伟鹏抓获。冯伟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伟鹏的供述;被害人王×锋、冯×杰的陈述;证人王×闯、王×胜、李××、王×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冯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冯伟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伟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冯伟鹏预谋非法占有其朋友被害人冯×杰的汽车。同年3月31日,冯伟鹏在航空港区薛店北街冯×杰住处,冯×杰让冯伟鹏开车将王×接来打牌,冯伟鹏从桌子上拿钥匙时将冯×杰的110元现金盗走,后冯伟鹏趁接人之机将冯×杰车牌号为豫A5MX21的五菱牌汽车一辆盗走。次日,冯伟鹏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后逃逸。该车系冯×杰于2013年11月以245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伟鹏预谋非法占有其朋友被害人王×锋的汽车,后联系王×锋并让王×锋开车接其和朋友冯路飞,冯伟鹏请王×锋、冯路飞吃饭喝酒。同日23时许,三人到航空港区滨河市场东北角的香水温泉洗浴中心洗澡。在该中心366号包间内,冯伟鹏谎称香烟掉在王×锋车上向王×锋索要汽车钥匙,王×锋给冯伟鹏车钥匙让其去车上取烟,后冯伟鹏趁机将王×锋停于该中心附近的车牌号为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一辆盗走。次日,冯伟鹏通过王×闯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胜,王×胜按约定支付了5000元定金。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现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航空港区三官庙乡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冯伟鹏抓获。冯伟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伟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3月31日盗走冯×杰110元现金、车牌号为豫A5MX21的五菱牌汽车并出售以及同年4月11日盗走王×锋车牌号为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冯伟鹏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附卷,印证了冯伟鹏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2、被害人王×锋、冯×杰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二被害人的汽车分别被被告人冯伟鹏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汽车的价格,二被害人的陈述与冯伟鹏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见到被告人冯伟鹏和被害人冯×杰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并和二人在一起打牌的经过;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以1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5MX21的五菱牌面包车,卖车人自称是冯×杰,其与卖车人签订有购车协议,现该车已经转卖他人的相关情况,卷中附有购车协议,印证了证人购车的事实;

5、证人王×闯、王×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伟鹏通过王×闯将盗窃王×锋的车牌号为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卖给王×胜,王×胜按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的相关情况;

6、豫A5MX21的五菱牌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转移登记联、购车协议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害人冯×杰车牌号为豫A5MX21的五菱牌汽车的价值;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王×锋被盗汽车追回并发还;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被害人王×锋车牌号为豫A0CE30的江淮和悦牌汽车的价值;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伟鹏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其属于应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

1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伟鹏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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