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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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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叶,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叶,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红叶伙同靳国杰、关玉亭、关春停、白振伟、李庆敏、侯东升(六人均已判处刑罚)、刘明军、关明义(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南四环路南小李庄村西被害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处,在给张某某搬运货物到集装箱内时,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张某某存放在仓库内价值1500元的电缆线100米、价值240元的角铁8根、价值2500元的千斤顶2台、价值900元的调平器15个、价值650元的限位器26个。23时许,李红叶伙同关玉亭将角铁卖至大学路王胡砦村西一收废铁的门市,得赃款70元。次日,九人在郑州市大学路王胡砦村的租房处将电缆线内的铜丝剥出,李红叶、白振伟、李庆敏等人将铜丝卖至郑州市大学路王胡砦村北一收铝铜的门市,得赃款530元。赃款已挥霍。8根角铁、26个限位器及15个调平器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月11日0时许,李红叶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被告人李红叶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20时许,同案犯关玉亭出面与货主张某某商定,以300元的价格为张某某搬运钢架、模板、角铁、千斤顶等物。当晚20许,被告人李红叶伙同靳国杰、关玉亭、关春停、白振伟、李庆敏、侯东升(六人均已判处刑罚)、刘明军、关明义(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货物。当晚22时许,在郑州市南四环路南小李庄村西被害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处,靳国杰在装第二车货时,由关玉亭、李红叶等人与货主张某某搭话,分散其注意力,九个人相互配合,在从仓库将货物搬运至仓库院子里所停放货车的集装箱时,趁机将张某某仓库内价值1500元的电缆线100米、价值240元的角铁8根、价值2500元的千斤顶2台、价值900元的调平器15个、价值650元的限位器26个搬至该仓库门外隐藏。靳国杰、李红叶等九人装完集装箱,货主将工钱300元交给关玉亭,关玉亭以时间太晚没有公交车为由要求搭乘货车回去,在货车司机同意搭车后,被告人李红叶等人乘车时遂偷偷将盗窃的货物撞伤货车,关玉亭坐在驾驶室。李红叶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和大学路转盘附近下车时将物品卸下。关明义乘出租车将两个千斤顶拉走,其他人把剩余的货物带回郑州市大学路王胡砦村的租房处。23时许,李红叶伙同关玉亭将角铁卖至大学路王胡砦村西一收废铁的门市,得赃款70元。次日,九人在郑州市大学路王胡砦村的租房处将电缆线内的铜丝剥出,李红叶、白振伟、李庆敏等人将铜丝卖至郑州市大学路王胡砦村北一收铝铜的门市,得赃款530元。赃款已挥霍。8根角铁、26个限位器及15个调平器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月11日0时许,李红叶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李红叶退赔剩余赃款4000元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红叶供述,其对伙同靳国杰、关玉亭、关春停、白振伟、李庆敏、侯东升、刘明军、关明义,在郑州市南四环路南小李庄村西被害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处,在给张某某搬运货物到集装箱内时,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张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电缆线、角铁等财物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靳国杰、关玉亭、关春停、白振伟、李庆敏、侯东升供述,与李红叶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1月27日晚,雇了九名装卸工装货,到次日凌晨装完,让九人搭货运车离开,后发现仓库门外有散落的限位卡,即与货运部联系,得知九个装卸工下车时从车上卸下电缆线、角铁等货物,遂报案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收购被被告人盗窃的角铁8跟存放在院子里的情况;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26日上午11时,其以530元的价格收购白振伟、李庆敏等五人带来的25斤铜丝;

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25日24时许,装完货后,其按照货主的要求让九个装卸工搭车,把他们捎到郑州市南三环和大学路转盘附近,看到他们下车后,地上放着一大堆货物,其查看集装箱门锁完好后离开。后货主打电话询问时将上述情况告诉货主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辨认出白振伟、李庆敏即是到其收购站卖电缆线的人;

8、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3)提取证明;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

(5)赃物商业发票及赃物价值证明;

(6)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8)工作说明;

(9)在逃证明;

(10)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红叶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2)退赃单据,证明被告人李红叶退赔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红叶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红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红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告人李红叶已经退赔剩余经济损失至本院,可以对被告人李红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李红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韩素芳

人民 陪 审员 夏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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