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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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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李玉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西北角的玉米地里,因琐事和被害人王×周发生纠纷,之后二人厮打,王×周倒地后,王某军用脚朝其右侧肋骨处踹了两脚,造成王×周右侧肋骨骨折,肝脏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周肝脏及肋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军于2014年8月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银河派出所自动投案。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王×周的陈述;证人王×治、杨××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王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该案的定性无异议,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王某军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已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害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在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西北角的玉米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周发生纠纷,之后二人厮打,王×周倒地后,王某军用脚向王×周右侧肋骨处踹了两脚,造成王×周右侧肋骨骨折,肝脏受损。经鉴定,王×周肝脏及肋骨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军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银河派出所自动投案。经讯问,王某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岗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军之妻与被害人王×周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给付了王×周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取得王×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王×周因地边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其将王×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卷中附有案发现场照片及王某军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2、被害人王×周的陈述,证明了其在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西北角的玉米地内被被告人王某军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王×治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军与被害人王×周发生争执的时间和地点,并看见二人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军向倒地后的王×周右侧肋骨处踹了两脚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与王×治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王×周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成功辨认出王某军就是将其打伤的人;证人王×治、杨××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分别成功辨认出王某军就是将王×周打伤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3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周肝脏及肋骨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7、被告人王某军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军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军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王某军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军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军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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